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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知公告

国际民航组织及《芝加哥公约》系列介绍(四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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航空业是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国民经济的先导性基础行业,其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、国家经济建设,重要性可见一斑。了解相关航空法的知识并合理利用,熟悉有关法律法规,提高法治素养,便是十分必需的了。
 

航空法是二十世纪初的产物。1919年《巴黎公约》的签订,标志着航空法的正式形成,为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。当今普遍采用的名称,即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使用的术语,英文是“Air Law”,中文是航空法。它是规定领空主权、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,主要调整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,但不包括无线电传播和外层空间的活动。我国民航界对航空法基本一致的定义是:“航空法是规定领空主权、管理空中航行和民用航空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。”各国立法对“航空法”名称规定不一,譬如我国就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》。
 

研习航空法之首要步骤就是搞清“航空”这一概念。所谓“航空”,又称“空中航行”,指任何器械凭籍空气的支撑力,在空气空间运行的活动。将“航空”应用于社会生产活动时,分为民用航空活动及非民用航空活动。航空行为的实施通常需具备下列四个基本要素:(1)空中航行要有适合活动的场所,即“空域”;(2)空中航行要有适合飞行的工具,即“航空器”;(3)空中航行要有合格的人员方能施行,即“航空人员”;(4)空中航行要有地面设施予以保障,即机场、空中交通管制、导航设施、电信、气象服务等。但仅仅具备上述要件是远不够的,在一定的物质条件以外,规范调整由航空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,建立航空活动的正常秩序亦是不可或缺的。鉴于此,航空法的作用就凸显了出来。

航空法分为国内航空法和国际航空法两大部分,分属于不同的法律体系。国内航空法是国家的重要法律,它涉及领空主权的宣告及其空域管理制度,规范民用航空行政管理行为,调整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民商事法律关系,甚至涉及采用刑法手段保护民用航空的安全问题。而国际航空法却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,它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(指国家对其包含领陆、领水的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、排他的权力),调整国家之间开展民用航空活动产生的社会关系。
 
 

在一国之内进行航空活动,受该国的国内法约束;在国家间开展航空活动,涉及到的国家间的关系则由国际法来调整。有关航空的国际条约和各国的国内法,都具有三大共同性:(1)领空主权原则是一个根本性的法律原则,是航空法的基础;(2)民用航空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是航空法的主要调整对象;(3)在和平时期和正常情况下,民用航空和非民用航空在同一空域中活动时,应遵守统一的空中交通规则,实行统一的空中交通管制,以保障空中航行的安全和通畅。